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因不勝酒力而與 薛博陽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宋應廷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與薛博陽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宋應廷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製造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62號被告宋應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應廷自民國110年4月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之好樂迪KTV包廂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溪路往長福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安溪路188715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薛博陽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宋應廷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宋應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薛博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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