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黃春貴之受傷情形應補充為「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被害人 李志堯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己與被害人均受有傷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