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被害人 張嘉佑 所有之自行車1部、價值2,000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
107年2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427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40頁),並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