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廷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廷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逾越牆垣而搶奪他人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廷友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4年6月16日又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94年度偵字第1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2年確定在案。是受刑人再犯罪情形符合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6月16日、同年月21日,再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95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及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是聲請人聲請於法相符,是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