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50號原告 黃鼎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拱南宮」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0、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又僅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因甲○○普陀岩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9,850元,不給甲○○變成土匪宮,不是道場善地,全因人事 吳憲良 非法玩法、無法無天。上次開庭檢察官叫14天錢給我,不要再告,至今已越過14天,仍未給,所以再告等情,並未具體表明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之原因事實。核均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乃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基小調字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並提出甲○○之寺廟登記證影本。原告雖於同月17日以書狀補陳:甲○○再上41,500公尺普陀岩,修繕有內外,內部修繕約20萬元由乙○○(即原告)捐贈,外部由甲○○支出,但因 楊見春 小人,怕吳憲良、 余明珊 二人,普陀岩外鐵皮屋145,000元,超過他們說的50,000元,需委員通過,吳憲良叫 吳見春 辭職,145,000元才給,所以楊見春就辭主委,我的99,850元就不給了,甲○○是修行的道場,如今在他們管理下變成土匪宮,我在甲○○這幾年,也捐了上千萬元,他們的下流到極限,例如初一、十五要拜拜,他們就不拿錢出來買,連2月19日觀世音誕辰,他們也不買,真是可惡極,我在普陀岩住一年之久,收入壹佰壹拾萬元、也普渡救人才能收入壹佰壹拾萬元,最後連捐款簿也不給我開,所以我就下山,我一心修道且碰到惡魔,我知道再一年九個月他們全死光光,罪非常大,楊見春到十八層地獄,他孫子先死、再來他兒子,再是楊見春,吳憲良與余明珊是祭旗,比十八地獄還重,我捐到連早餐50元都沒有,對於26萬餐費請調人查問便知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11月29日基院 華民亮 107年度基小調字第646號退還裁判費通知。然原告此一補正內容,仍無助於釐清及特定本件小額訴訟所欲起訴之原因事實,無從使被告為適當之訴訟上防禦,亦未就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有所補正,及提出甲○○之寺廟登記證影本。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再次懇請原告諮詢熟稔法律之人,待釐清並特定本件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甲○○之法定代理人後,再另為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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