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孝怡
再審被告 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970元,惟於事隔4個月,再審原告於書內尋獲再審被告所親筆簽名蓋章之切結書,足證再審原告並未收取再審被告12個月租金,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第1張之真正,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原判決,至同年12月1日始行確定,為不服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然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小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對本院第一審即109年度員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