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06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25日)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雖於114年7月8日具狀表示其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外,其餘情形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7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經受刑人之請求或同意,本院亦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上開意見,顯係誤解法律之相關規定,無足憑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5日

拘役45日(2次)

拘役10日(3次)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8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5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5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5日

114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12號(編號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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