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李淳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00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淳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原以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工作上之爭執,憤而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行為至屬不當,經移付調解結果,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載其量刑之理由,其刑度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且被告業於100年12月14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萬7千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