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乾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乾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號 張金鳳 所經營之小吃店,因不滿張金鳳干涉其與友人在店內飲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金鳳,張金鳳因此逃出店外,蔡乾隆亦自後追打,並以石頭丟擲張金鳳,造成張金鳳受有頭部5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乾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金鳳告訴被告蔡乾隆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1年2月10日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0頁)可參,而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