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馨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第18行之「香必飄芳香劑補充包1個」均更正為「香必飄芳香劑補充包3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雖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為何要偷東西,我有因精神疾病在醫院看診,陸陸續續已經看了六、七年了。我是清醒之後,才知道我有將外殼及標籤拆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接受員警詢問時均可對答如流,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所述文義亦條理清楚,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且對於案發當時其另有購買其他商品並付帳,以及將竊取之雞湯塊等物撕下標籤後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之情並知之甚詳;復參酌其明知將竊取物品攜帶出超商店外將觸動感應器,為逃避超商店員查覺其竊盜犯行,先後二次為竊盜犯行時,預先在超商店內將所竊物品標籤撕下以逃避查緝,是依被告之行竊手法以觀,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顯具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喪失自主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寬減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3月24日,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先後再竊取他人財物,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307元(見警卷第10頁),尚非鉅額,並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