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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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87、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至四行有關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應更正為:「張南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倒數第二行有關被害人 王靜瑩 轉帳金額「九○一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八○一二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取得該門號使用之人利用此門號,得以順利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又被告前已有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類似幫助詐欺前科,有其前案判決在卷可按,竟仍再度犯下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前有數件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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