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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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王孟興 被告 章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四分之四十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8地號、權利範圍44分之41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於外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5月5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8、419地號土地暨419地號土地上0004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以新臺幣380萬元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共同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予原告為擔保,此有兩造締結之買賣契約書為憑。嗣被告於76年9月4日將419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418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均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惟現行規定係經78年、83年兩次修法後,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75年間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故被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遲未將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種情形於當時,尤其建商為樽節巨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實為普遍現象,被告除將418地號土地點交原告管領、使用、收益外,為展現其履行契約之誠意,並將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迄今。事隔多年,原告多方遍尋被告解決未了之事無著,復以書面催促亦無消息,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經核無誤。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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