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𡩋貴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甯貴芬 」應更正記載為「𡩋貴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姓名為𡩋貴芬,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姓名記載為「甯貴芬」部分雖有誤寫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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