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威
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8號、第1661號、第23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哲志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莊博鈞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陳志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葉哲志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冠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王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車牌號碼變造為AEE-9517號後,懸掛在上開車輛行駛,以規避警方查緝。
三、陳志益因需款孔急,於105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電詢葉哲志有無賺錢的門路,葉哲志原提議去偷電纜線,陳志益則提議可行竊其友人 賴鋕昇 在苗栗縣三義地區經營木雕工作室,內有價值不菲之多件雕刻品,葉哲志附和後,即與同行之友人許冠威、莊博鈞共乘許冠威所駕之上開車輛(懸掛經變造之AEE-9517號車牌,下稱 許車 ),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道路與陳志益會合,由許冠威駕車引領陳志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陳車 )前往 新竹縣 ○○鄉○○道○號道路湖口交流道某產業道路,將陳車停在路旁,4人共乘許車由湖口交流道上國道1號道路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下銅鑼交流道。陳志益、葉哲志、許冠威與莊博鈞,結夥4人,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扳手(未扣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6年3月14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尚圓餐廳旁,推由陳志益接替許冠威駕駛許車搭載葉哲志、莊博鈞在旁把風,許冠威則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趙績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以利載運贓物,旋陳志益即駕車在前引領許冠威,嗣於翌(15)日凌晨0時9分許,一行人抵達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168號旁賴鋕昇木雕工作室外,由葉哲志以所攜帶之扳手(未扣案)撬開破壞工作室側門旁鐵皮,伸手穿越鐵皮圍籬縫隙,打開側門門鎖,4人即入內行竊木雕24件得手後,駕車載運贓物自銅鑼交流道北上國道1號道路,途中下湖口交流道,駛走之前停放該處之陳車一同北返,再前往許冠威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將贓物放置;陳志益並先以自己所有之現金,交予葉哲志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許冠威5萬元、莊博鈞33,000元,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蓮花路168巷底(已尋獲發還)、許車則棄置在新竹市○○區○○路○○○巷○○○弄前(已尋獲發還);同日上午,陳志益與許冠威共乘陳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車行租用3噸半篷式發財車,陳車則留置在該租車處,陳志益與許冠威返回許冠威住處後,4人遂將贓物搬運上車,由陳志益駕駛上開租得車輛載運贓物前往不知情之 葉慶記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2之13號旁農舍置放。
迄於106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1號道路林口第2交流道拘提陳志益,並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前往葉慶記上揭住處起獲贓物24件(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06頁背面至112頁、第145至157頁),核與證人王家豪、趙績慶、賴鋕昇、葉慶記於警詢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28至39頁、106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90至102頁)、被告陳志益、許冠威、莊博鈞、葉哲志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92至93頁、106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42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陳志益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賴鋕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4張、車牌號碼為000-0000、3J-735
3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及路線圖各1份、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份、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第22至23頁、第40頁、第46至83頁、106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116頁、第134至156頁)、刑案現場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25148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32至40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王家豪、趙績慶、賴鋕昇、葉慶記與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等人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家豪、趙績慶、賴鋕昇、葉慶記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之理,又衡證人王家豪、趙績慶、賴鋕昇、葉慶記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王家豪、趙績慶、賴鋕昇、葉慶記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4人上開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於事實欄三所示竊盜木雕工作室之犯行時,係竊取木雕30件,惟被告4人均陳稱僅竊取木雕24件,且查本案亦僅扣得24件贓物,又被害人賴鋕昇並無從提出另指述6件遭竊物品之相關資料,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實竊取共計30件木雕,本於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共同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時,由葉哲志持扳手1支遂行竊盜行為,衡情上開扳手通常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許冠威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盜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木雕工作室部分);又被告許冠威犯如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木雕工作室部分);又被告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於犯上開2罪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竊盜木雕工作室之犯行時,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許冠威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許冠威係將車牌變造後懸掛車上行使,是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依據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之規定論斷,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自行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陳志益、葉哲志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冠威行使偽造汽車牌,漠視法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之正確性,且其單獨另犯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審酌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復審酌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等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被告許冠威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志益為國中畢業、被告葉哲志為國小畢業、被告莊博鈞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冠威、莊博鈞得易科罰金部分,復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冠威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陳志益、葉哲志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定如主文第1項、第
2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許冠威持以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各
1支,雖為被告許冠威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葉哲志持以犯事實欄三所示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葉哲志所有之物,然業已丟棄,此有被告葉哲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扳手是我買的,已經丟了」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又未扣案,另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冠威犯如事實欄二之竊盜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1部、被告許冠威、陳志益、葉哲志、莊博鈞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木雕工作室財物24件等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家豪、趙績慶、賴鋕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