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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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仁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魁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印尼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溪州鄉中央路3段與俊仁路口處,為警發現其車輛發動中停在路口,且廖仁魁在車上睡著,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4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仁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速偵卷第1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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