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陳木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4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陳木洋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EG-62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