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成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74號、第5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第6396號、第7819號、第8499號、第10092號、第10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第14718號、第15166號、第163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成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成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當日庭呈之存摺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2個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2個帳戶中轉匯出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2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高達12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因本次犯行取得之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詳如下述);另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43374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關於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對價,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約定報酬為17萬元(見43374號偵卷第29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最終實際上僅取得2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1張佐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該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3374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

  被   告 陳成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亦可預見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不詳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遊戲小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先後配合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 洪治平孫孟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 等6人(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另由警方偵辦中),控管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民宿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陳○安(94年次、年籍詳卷)、 劉茂財李智永陳雅琪李德昌潘毓瑩陳來春楊婷閔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成漳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陳○安、劉茂財、李智永、陳雅琪、李德昌、潘毓瑩、陳來春、楊婷閔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雅琪、楊婷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德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成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阿發」的人,他跟我說要到埔里聯誼,在埔里的一個停車場,他說他有事要先走,接著有一個白色的租賃車有三個人,阿發叫我坐他們的車,途中有一個叫「阿萬」的人要我把手機及sim卡及隨身物品都交給他,我有問他原因,他說是公司規定,並威脅我如沒有照他們的話做,要上拷及用棍棒打我,然後就到埔里的民宿,我就被控制在4樓,白天只能看電視,現場有11、12個人,7月12日在埔里民宿有一個叫「 阿佑 」的人跟我借網銀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我原本以為他也是聯誼的人,我第一次先給他彰化銀行的網銀,他跟我說不能用,問我有沒有別的,我又拿中國信託的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給他用,「阿發」之前跟我說要保團險,有先向我要身分證字號,後來「阿佑」說7000元有進來中國信託的帳戶,他跟我要二家銀行的提款卡,但是他也沒有去領款,我在埔里住了5、6天後,就被移到外埔的民宿,同樣是這些人,7月21日彰化刑大進來搜索時,我才知道我是被詐騙云云。

2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7萬元代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發」之男子,並配合至埔里、后里民宿居住,期間會使用手機。

3

證人 黃建鈞龔永泰陳家凱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建鈞、龔永泰、陳家凱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遭洪治平、孫孟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等5人監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安、陳雅琪、李德昌、楊婷閔、被害人劉茂財、李智永、潘毓瑩、陳來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安提出之對話紀錄、 普誠 APP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茂財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7

被害人李智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簡街資本APP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對話紀錄、簡街資本APP畫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李德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普誠程式畫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潘毓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陳來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楊婷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13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覆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5

被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16

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戲小麥」之對話紀錄

被告遭員警查獲後,自111年7月19日起與「遊戲小麥」聯繫,其中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被告表示「他們說上面的已經把尾款錢打下來。在 德哥 那邊!要請 阿洪 去拿這筆尾款」、同日下午1時32分,對方「他們東西有還你嗎」,被告回「銀行卡。綁網銀的電話卡。都還沒還我」、「大致上是不會還了。」,對方問「你朋友那。有聯絡了嗎」、「有人要交嗎」,被告回「有」、「我叫他們開中信」、「原本有郵局」、同日晚上11時30分,被告回以「阿萬。 阿哲小佑 。鬼頭鬼腦。在埔里時有聽到說有人跟公司預支薪水被拒絕還是什麼的開始抱怨。有打算拼公司錢。因上次在后里被操。有進刑大(個別做筆錄)他們出來後聊天,無意間被我聽見有打算配合便衣上公司抓德哥。」足認被告係自動配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接受控管。

17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為警查獲時,正在1樓客廳玩手機,亦即被告並未遭限制通訊之自由。

18

告訴人陳○安、陳雅琪、李德昌、楊婷閔、被害人劉茂財、李智永、潘毓瑩、陳來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安、陳雅琪、李德昌、楊婷閔、被害人劉茂財、李智永、潘毓瑩、陳來春等8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帳號

1

告訴人陳○安

111年5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婷婷 」與陳○安加為好友,佯稱投資會獲利云云,並提供普誠投資股票程式連結,致陳○安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

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被害人劉茂財

111年5月3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慧覺 」、「(助教) 林資穎 」、「吾股豐登F70」群組向劉茂財佯稱可以帶大家操作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云云,致劉茂財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2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李智永

111年5月中旬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向李智永佯稱可以帶大家操作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云云,致李智永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

6萬元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陳雅琪

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陳雅琪推薦「簡街資本」APP,再以暱稱「JaneStreet客服029」與陳雅琪加為好友,向陳雅琪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李德昌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orange」、「投顧 瑞鳳 林玉婷 」、「投顧 吳明軍 」與李德昌加為好友,佯稱係瑞鳳投資顧問,邀請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普誠投資股票程式連結,致李德昌陷於錯誤,乃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暱稱「普誠客服專員NO.268」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同日上午9時10分許111年7月18日(移送書誤載為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潘毓瑩

111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向潘毓瑩佯稱指導操作股票飆股、保證獲利,需下載「簡街資本」云云,致潘毓瑩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陳來春

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向陳來春佯稱可以報股票明牌云云,並邀請陳來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6投資」群組,陳來春並依群組內之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接客服028」加為好友,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下單買進股票云云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楊婷閔

111年7月8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助教)林資穎」向楊婷閔佯稱可以操作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楊婷閔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同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66號

  被   告 陳成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成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亦可預見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不詳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遊戲小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先後配合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洪治平、孫孟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等6人(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另由警方偵辦中),控管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民宿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 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成漳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金治、許莉榛、王貴美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金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APP網頁畫面、告訴人許莉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貴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陳成漳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成漳前因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74、5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6396、7819、8499、10092、10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號

1

告訴人陳金治

111年5月16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 朱莉 (Julice)」、「策略交易員」、「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群組與陳金治加為好友,向陳金治佯稱可以幫忙分析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陳金治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許莉榛

111年4月間某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A010-台報財經交流群組」、「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群組將許莉榛加為好友,向許莉榛佯稱可以推薦股票賺錢,需下載「IMCTrading」及「簡街資本」APP云云,致許莉榛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王貴美

111年4月間某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群組、「林慧覺」、「策略交易員」、「助教 林慧馨 」、「客服018」將王貴美加為好友,向王貴美佯稱可以推薦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王貴美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陳成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成漳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亦可預見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不詳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遊戲小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對方指示,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先後配合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洪治平、孫孟新、陳允聖、許愷祐、江哲源等6人(於111年7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另由警方偵辦中),控管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民宿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柚子茶鋪民宿,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 陳家華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成漳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陳家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家華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APP網頁畫面、被告陳成漳開立之中信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成漳前因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74、5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6396、7819、8499、10092、101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號

1

告訴人陳家華

111年4月間某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吾股豐登218群」、「林慧覺」、「(助教) 謝安琪 &KiKi」、「股票組長 孫楠 」與陳家華加為好友,向陳家華佯稱可以幫忙分析股票賺錢,需下載「簡街資本」APP云云,致陳家華陷於錯誤,點選下載該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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