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義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70號),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8日9時08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義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義兆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由芎林方向往竹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台68線匝道口前,其應注意駕駛人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如欲變換至右方車道,須讓右方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行駛欲進入台68線匝道,適 劉妍如 之母 楊仁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同向行駛於翁義兆上開車輛之右前方,遂遭翁義兆駕駛上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楊仁妹因此受有頭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