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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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峰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峰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峰義於民國105年3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胡峰義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峰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146號、審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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