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官美珍 為鄰居
關係,被告竟因細故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任意對社區鄰居即告訴人謾罵上開言詞,出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復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客觀犯行,然仍辯稱係自己念念有詞,並非欲侮辱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等節,復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之意見(如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刑事【陳報/答辯】狀所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17號被告廖文彬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官美珍前因故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隆街與桃鶯路方向,見官美珍及其配偶曾世雄步行行經該處,於上址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朝官美珍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官美珍之名譽。
二、案經官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彬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稱「幹你娘」等語,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是要離開時心裡想為什麼有這種人,所以自己唸唸有詞說「你娘咧,怎麼有這種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官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曹世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稱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前開言論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難認客觀上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僅因告訴人個人主觀上感受或臆測,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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