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禮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禮 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甘禮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禮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審酌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
竟以錄影設備,無故竊錄告訴人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9號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14號被告甘禮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禮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由聯盟超市1樓之廁所內,將其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模式開啟,並放置在廁所置物架上,利用廖○○(真實姓名詳卷)進入該廁所如廁之機會,無故竊錄廖○○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前址超市廁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甘禮勲所有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禮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竊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竊錄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