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添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藏放隨身袋子內,得逞後離去」,更正為「藏放於隨身袋子內而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添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 張芸茜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竊得之汽水2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被告簡添盛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添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由副店長張芸茜所管領、置放在超市門口前之可口可樂汽水2瓶,藏放隨身袋子內,得逞後離去。嗣經 張雲茜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雲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添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副店長張雲茜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汽水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