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3
3號、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戊○○、己○○、 李懿凌 、少年黃
○翔、被害人甲○○、證人 趙順明朱建治郭文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OK.MART-付款證明、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存簿帳號資料暨交易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
一部分3罪、附件二附表編號4部分1罪共4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二附表編號1、2、3、5共4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仍應認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另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並指示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GASH點數,足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丙○○支付購買GASH點數之價款,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丙○○支付之具體財物。而被告又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告訴人丙○○,使其代己支付GASH點數之代價,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四匯款新臺幣〈下同〉7,
000元、10,000元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四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翔出生於民國91年6月,其於108年6月14日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丁○○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首堪認定。然因本案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詐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黃○翔碰面,甚或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是自難認被告可預見黃○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8罪,均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而以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被害人數、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033號起訴書(即附件一)│├───────┬────────────┬────────────┬──┤│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一、第│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1行至第5行│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處││││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贓物││││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7行││││├───────┼────────────┼────────────┼──┤│犯罪事實一、㈠│108年6月9日│108年6月9日19時7分許│││第1行││││├───────┼────────────┼────────────┼──┤│犯罪事實一、㈡│21時許│21時34分許│││第7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起訴書(即附件二)│├───────┬────────────┬────────────┬──┤│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一、第│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丁○○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1行至第5行│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處││││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贓物││││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附表編號1「匯│晚間10時57分許│晚間10時33分許│││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5行││││├───────┼────────────┼────────────┼──┤│附表編號2「匯│8,000元│9,000元│││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3行││││├───────┼────────────┼────────────┼──┤│附表編號2「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4行││││├───────┼────────────┼────────────┼──┤│附表編號3「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6行││││├───────┼────────────┼────────────┼──┤│附表編號3「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2行││││├───────┼────────────┼────────────┼──┤│附表編號4「詐│9月20│9月21│││騙時間及手法」│││││欄第1行││││├───────┼────────────┼────────────┼──┤│附表編號4「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5行││││├───────┼────────────┼────────────┼──┤│附表編號5「詐│9月20│9月22│││騙時間及手法」│││││欄第1行││││├───────┼────────────┼────────────┼──┤│附表編號5「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5行││││└───────┴────────────┴────────────┴──┘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5,500元(金飾餘款4,23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懿凌│││元,及匯款1270元,二者合計5,500元││││)。││├──┼─────────────────┼───────────────┤│二│現金新臺幣14,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王清安 │├──┼─────────────────┼───────────────┤│三│現金新臺幣20,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翔││├─────────────────┤│││現金新臺幣11,500元││├──┼─────────────────┼───────────────┤│四│現金新臺幣7,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現金新臺幣10,000元│││├─────────────────┤│││價值新臺幣300元之GASH點數││├──┼─────────────────┼───────────────┤│五│現金新臺幣9,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己○○│├──┼─────────────────┼───────────────┤│六│現金新臺幣9,3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現金新臺幣2,000元││├──┼─────────────────┼───────────────┤│七│現金新臺幣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八│現金新臺幣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33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嘉樺 」私訊李懿凌,並向李懿凌佯稱欲購買金飾等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李懿凌聯繫,並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李懿凌之金融帳戶內,再於10
8年6月11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如意銀樓即李懿凌住所地,取得價值9,230元之金飾。
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奕」向李懿凌佯稱其係「陳嘉樺」,願以價值5,500元之IPHONE7PLUS二手手機抵償上開金飾餘額4,230元,李懿凌僅須再匯款1,27
0元,即可取得該手機,又佯稱其有IPHONEXS二手手機低價出售,可於108年6月13日前往上開如意銀樓交貨等語,經李懿凌轉知王清安,致李懿凌及王清安均陷於錯誤,李懿凌於108年6月11日16時8分許,匯款1,270元至朱建治(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清安則於108年6月12日19時23分,匯款1萬4,
000元至郭文魁(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丁○○復於108年6月14日12時29分許,以Line暱稱「浩」向黃○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佯稱欲出售IPHONE二手手機,願到買方住所地交貨,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買方聯絡等語,經黃○翔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地上網瀏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序於108年6月14日18時44分許、108年6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分別匯款2萬500元及
1萬1,500元,至郭文魁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李懿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均未依約受領前揭貨品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3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及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李懿凌與王清安及黃○翔之3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98號被告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虛假商品販賣訊息,再以通訊軟體與附表所示之人溝通交易之細節,致如附表所示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 高揚威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丁○○,而詐騙取財得手。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臺灣臺東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乙○○、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揚威、 趙順民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汪偉慈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帳戶轉帳紀錄截圖1張、GASH點數購買證明聯1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HaoCai」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1張、告訴人戊○○與「豪恩」之LINE對話截圖16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外張貼其虛假販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大眾閱覽,編號1至
3及5之告訴人因而受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款項流向│││││(新臺幣)││├──┼───┼─────────┼────────────┼───────┤│1│告訴人│丁○○於108年2月│於108年2月6日下午2時│不知情之趙順民│││丙○○│6日在蝦皮拍賣,以│5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以網│(已另為不起訴││││「 蔡耀丞 」之名義,│路匯款7,000元至中國信託│處分) 依高 揚威││││佯稱欲販賣電腦,致│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指示將款項領││││告訴人丙○○陷於錯│再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出後,再轉交高││││誤,因而匯款。│以網路匯款10,000元至同一│揚威交付丁○○│││││帳戶;再於108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OK便利││││││商店高雄工專店,購買價值││││││300元之GASH點數。││├──┼───┼─────────┼────────────┼───────┤│2│告訴人│丁○○於109年9月│於109年9月20日上午8時│ 汪志凱 (另行發│││己○○│20日在網路FACEBOOK│30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以│布通緝中)依高││││群組社團內,以「│網路匯款8,000元至郵局70│揚威之指示將款││││HaoCai」為暱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項領出後,再轉││││佯稱欲販賣空拍機,│。│交高揚威交付蔡││││致告訴人己○○陷於││承憲。││││錯誤,因而匯款。│││├──┼───┼─────────┼────────────┼───────┤│3│告訴人│丁○○於109年9月│㈠於109年9月20日上午7│汪志凱(另行發│││乙○○│20日在網路FACEBOOK│時32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布通緝中)依高││││群組社團內以「Hao│洲1之16號仁德休息站7│揚威之指示將款││││Cai」為暱稱,佯稱│-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項領出後,再轉││││欲販賣空拍機,致告│員機匯款9,300元至郵局│交高揚威交付蔡││││訴人乙○○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000號│承憲。││││,因而匯款。│帳戶。││││││㈡於109年9月20日下午1││││││時12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3段5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告訴人│丁○○於109年9月│於108年9月21日下午1時│汪志凱(另行發│││戊○○│20日在網路上以「豪│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布通緝中)依高││││恩」為暱稱,以LINE│勇路111號全家便利超商操│揚威之指示將款││││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項領出後,再轉││││空拍機,致告訴人鄭│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交高揚威交付蔡││││ 達華 陷於錯誤,因而│3號帳戶。│承憲。││││匯款。│││├──┼───┼─────────┼────────────┼───────┤│5│告訴人│丁○○於109年9月│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汪志凱(另行發│││甲○○│20日在旋轉拍賣上以│11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維│布通緝中)依高││││「jaksjjdnns」為帳│新路112之1號萊爾富便利│揚威之指示將款││││號,佯稱欲販賣手機│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項領出後,再轉││││,致告訴人甲○○陷│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交高揚威交付蔡││││於錯誤,因而匯款。│0000000號帳戶。│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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