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騰興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騰興係 黃榆婷 (原名 黃月雲 )、 游鈞嵐 夫妻之債務人,因黃榆婷向其催討債務,為與黃榆婷、游鈞嵐夫妻2人協商其債務問題,即於民國98年4月16日晚間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黃榆婷、游鈞嵐夫妻住處協商,然商談未果,黃騰興即心生不悅,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疑似為電擊棒等物,由黃騰興示意,與其他共同前往之成年男子或持上開物品或徒手攻擊游鈞嵐之頭部及身體,游鈞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瘀腫擦傷等傷害;黃榆婷見狀上前阻止,亦同遭毆打成傷,黃榆婷受有腹壁挫傷、左上臂瘀青挫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榆婷以其本人及游鈞嵐之配偶身分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游鈞嵐、證人 黃國龍 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6512號卷第15、16頁),係負責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騰興固坦承其有偕同友人 蔡有財蔡元生 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黃榆婷、被害人游鈞嵐住處協商債務,惟矢口否認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夫妻,告訴人夫妻是六合彩的組頭,是伊朋友 林文達 欠告訴人錢,伊是介紹的關係,當天告訴人要求去對帳,伊和友人蔡有財、蔡元生到告訴人住處後,現場也有很多人在場,游鈞嵐口氣很差,然後發生肢體衝突,有互相拉扯,游鈞嵐還拿水果刀捅到蔡元生,這件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伊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沒有示意打要被害人游鈞嵐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欠伊錢
,但被告都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伊在98年4月16日晚上7、8時許打電話跟被告要錢,被告在晚上9時許回電稱10時許要來還錢,所以伊在家才會開大門等被告來,約11時許近凌晨時,將近有20多人來伊家,約有十多人有進來屋內,被告、伊的先生游鈞嵐及另一名男子坐在椅子上,商談約10多分鐘後,被告就不高興,示意主導其他人,現場有人握著一個按下去會發出像電線短路聲音的東西,也有人持黑色不詳物品打伊先生的頭部敲擊,伊的先生就倒在地上,伊趕忙去護住伊先生,然後就有人也打伊,後來有人稱要伊跟被告道歉,伊弟弟黃國龍聽到聲音,以為是伊和伊先生吵架,所以就從二樓衝下來;伊知道有到伊家的人,除了林文達外,還有今日到庭的蔡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鈞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16日晚上伊有打電話向被告討債,被告說晚上8時許到伊家,結果拖到半夜才來,並且帶了20幾個人,共有4部轎車的人到伊的住處,有10幾個人有進入屋內,伊跟被告要債,被告說伊口氣很大,沒人討錢是這樣討法的等語後,小弟就動手打伊的頭,把伊壓在地上,伊老婆護著伊,伊後來起身說「你欠我錢還比我還兇」等語,小弟則表示錢不用拿了,但還要伊賠償他們大哥,現場指揮、出聲的人都是被告,現場伊有看到有人拿著電擊棒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黃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樓上聽
到樓下有桌子翻動的聲音,就趕下快樓去看,下樓時就看到樓下圍了約10幾個人,被告也在現場,伊在1樓時看到伊姊夫游鈞嵐頭上有流血,伊姊姊黃榆婷手上流血,家裡面亂七八糟,被告在現場對伊姊夫游鈞嵐講話很大聲,談話過程中有人想要動手打伊姊夫,伊有制止,當天到場的人都是同路的人,後來就一起離開了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5、76頁)。
㈢又被害人游鈞嵐受夥同被告一起前去之數名不詳男子毆打,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瘀腫擦挫傷;告訴人黃榆婷受有腹壁挫傷、左上臂瘀青挫傷、手指擦傷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疑似電擊棒等物品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因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
㈣雖證人即居中與被告及告訴人協商債務之友人蔡元生在本院
證稱:伊經常受游鈞嵐處理債務,都是別人欠游鈞嵐錢,98年4月16日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游鈞嵐和不知名的人在吵架,伊前往勸架,遭告訴人游鈞嵐持水果刀刺傷右大腿,在被刺之前沒有看到林文達或黃騰興毆打游鈞嵐夫婦的事情。被刺之後本來要去醫院的,後來想說自己拿藥塗一塗就好了等語,復提出腿部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51頁)。另證人蔡有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蔡元生一同到土城要跟被告的朋友對帳,因伊要抽菸所以到屋外去,後來聽到裡面有吵架的聲音就看到有個男子手上拿刀,該男子的頭部有流血,伊等還叫該男子趕快去看醫生,到要上車的時候蔡元生說褲子溼溼的,伊看到他大腿有流血,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樓下的時候,伊等叫蔡元生自己去看醫生,伊就自己騎車離開;伊不太知道被告在現場做什麼,在告訴人住處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有受傷或有衝突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然查,證人蔡元生經常受游鈞嵐委託處理債務,其與游鈞嵐應有相當交情,而游鈞嵐確持刀刺及蔡元生,協商過程中,現場勢必曾有極大爭執,對於前後談話內容之重點、或衝突之起因,理當印象深刻,或勢必會詢問被告、被害人游鈞嵐以求瞭解,惟證人蔡有財表示不知情,被告及蔡元生均避稱,係與不相識之人起爭執,顯非尋常;更且被告亦稱其並未積欠游鈞嵐債務,而蔡元生亦附和其詞,故證人蔡元生證詞多有隱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上開糾紛與其無關乙節,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稽。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告訴人向其索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夥同他人以暴力相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傷勢非重、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疑似電擊棒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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