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丁 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丁在(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其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7萬7千元,因與本案犯行無涉,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該扣案現金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9日卷送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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