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宗豪與 李易昇許芳瑞 等人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共同商議合夥開店,故李易昇及許芳瑞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陳宗豪保管,作為開店之準備資金。豈料,陳宗豪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4萬5,000元之資金侵占入己,嗣經李易昇、許芳瑞於同年5月5日追討不成,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芳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許芳瑞與被告陳宗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先後取得告訴人李易昇及被害人許芳瑞所交付之款項,一併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之告訴人李易昇及被害人許芳瑞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將告訴人李易昇、被害人許芳瑞預作開店準備資金之金錢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至今僅賠償被害人許芳瑞共9,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萬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返還部分9,000元金額予被害人許芳瑞,此有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萬6,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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