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麗華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次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本院業於110年1月21日(發文日期)將資產表送達各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所列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2,197,176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為695,943元,劣後債權為1,008元,債權總計為696,951元,債務人之資產足以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加計劣後債權,故應由債務人自行選擇提出資產表中之財產到院分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家聲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價值(新台幣)備註1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8,629元2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448元3新光人壽保單(A3AI043350、AEGA283010、AGB0000000、AHCA983340、AIMAA14920、AIMAA22300、AITA396210、AJNA717090、AJNA802810、AMNA257600、ATB0000000、ATP0000000、A3AI033780、AHCA977780、AMNA225110)之保單預估解約金742,376元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後發還款1,418,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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