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最近一次犯行,甫經本院以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以收矯治之效,本次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被告侯志勇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勇曾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次肇事逃逸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10月1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某建築工地,獨自飲用啤酒後,繼續在該工地做粗工,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旋於同日16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朴子市公墓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查,因聞到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即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