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於得A女同意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房間內,將A女之褲子脫掉後,以嘴巴舔A女生殖器之方式猥褻A女1次;(二)於同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房間內,將A女之褲子脫掉後,以自身生殖器碰觸A女之生殖器外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1次。嗣校內老師得知A女下體疼痛並經A女告知上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褓母0000000000B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合意猥褻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另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此2件犯行,然被告對年幼少女為猥褻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仍將造成傷害,所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業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復考量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而為此2件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