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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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319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囑託拘提函暨回函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具保人即被告於辦理具保時業已陳明其居住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參,然觀諸卷內資料,該署並未就上開居所為拘提,故難認被告甲○○有逃匿之情形。是本院就尚無法確定被告甲○○是否有逃匿之情形,而予以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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