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欣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 陳良吉 傷勢應補充記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證據名稱欄編號5所載「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怡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林良吉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致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前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林良吉達成和解,復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290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林良吉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良吉致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