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明宏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宏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受僱於基礎工程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 吳哲榕 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供稱肇事後,立即報案,參之被害人吳哲榕車禍後立即送醫進行急救手術,當日並未接受警方詢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內湖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9、28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內湖交通分隊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於行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其為肇因原因,吳哲榕在道路正常行走,驟遭被告撞擊乃猝不及防難認有過失,參之致吳哲榕因此車禍受有右前臂截肢之永久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並造成精神、心理上之創傷,所受損害重大,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仍有數十萬元之落差,被告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及其有妻小父母需扶養,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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