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上衣貳件、褲子肆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嘉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9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CHANEL」上衣2件、褲子4件(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07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嘉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99號依職權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上衣2件、褲子
4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