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賢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4年5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9月間至10月間某假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均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5年7月7日同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陳正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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