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靖舜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靖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舜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13日、23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5年8月16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判處前案、後案確定之情節,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
㈡本案受刑人既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