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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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紹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紹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金雞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紹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阮氏娟 放在騎樓攤位桌上之遙控器鑰匙1串,再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金雞1隻、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阮氏娟 翌日開店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施紹浤則於事後歸還阮氏娟上開鑰匙1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紹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紹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遭竊處所屬住宅,然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再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月收入2萬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2000元及金雞1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