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容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確定,111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牌尺8支(詳110年速偵字第1549號卷第24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1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000元(詳同卷第23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15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4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2顆、骰子6顆、牌尺8支(詳110年速偵字第1549號卷第24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1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年速偵字第1549號卷第23頁),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物,應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意旨認此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雖屬被告所有,惟其中2萬2800元係被告所收取之會錢,警方發現桌上之抽頭金只有2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110年速偵字第1549號卷第23頁),及證人 韓克強魏偉哲戈曙華王崑勝 陳述明確在卷(見110年速偵字第1549號卷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第105頁)。足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其餘款項2萬2800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就扣案2萬3000元中之抽頭金200元部分,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扣案之其餘款項2萬2800元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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