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
同)3120元則係被告與其餘賭客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9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0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兒童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人所提供之撲克牌1付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可加注至100元。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12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12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1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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