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商靜甄 (即 商靜芬 )、 陳高富 及 郭金生 等人先前持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渠3人背書之支票3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
0萬元,其中465萬元乃於民國97年1月31日依商靜甄指示匯款至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餘款則另以現金交予該3人收受。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商靜甄、陳高富及郭金生(商靜甄等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等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而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商靜甄、陳高富及郭金生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上訴人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補述:系爭支票雖蓋有上訴人及商靜甄之印章,但商靜甄當時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商靜甄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彼此間未有任何交易,顯係無對價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支票前於97年1月間某日係由商靜甄以上訴人名義所
簽發,其上「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暨「商靜芬(即商靜甄)」之印文均屬真正,且與該支票帳戶所留存印鑑章之印文相符。又該等支票背面復經商靜甄、陳高富及郭金生等人簽名背書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⑵商靜甄前自95年7月6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原係擔任上
訴人之董事長,嗣因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一職改由 洪宜卉 擔任,惟商靜甄仍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3月
5日止繼續擔任董事。⑶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1月3日匯款465萬元至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商靜甄、陳高富及郭金生等3人連帶給付票款50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業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商靜甄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⑵上訴人主張拒絕支付票款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商靜甄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⑴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衡諸我國一般票據往來交易常見公司雖以自身名義開戶,惟仍同時留存該公司暨其指定自然人之印鑑(或簽名),憑供日後票據驗證之用,藉以防止發生冒用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情事。準此,公司之代理人除在支票上蓋用公司印鑑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同負發票責任,自應審諸當事人真意,且就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與社會一般觀念為斷。本院觀乎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簽章一欄既同時蓋用「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暨「商靜芬」之印文,票據背面再由商靜甄、陳高富及郭金生等3人加以簽名背書,又參以兩造對於其上印文與該支票所屬帳戶留存印鑑章確屬相符之情俱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定系爭支票係由商靜甄代理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所簽發,合先敘明。
⑵其次,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該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即有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代理公司對外為一切必要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公司。承前所述,商靜甄前自95年7月6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原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嗣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乃將董事長改由洪宜卉擔任,惟商靜甄仍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繼續擔任董事一職,從而商靜甄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即97年1月間雖未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惟依法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屬有權為上訴人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再佐以系爭支票所屬帳戶既始終留存上訴人與商靜甄之印文作為印鑑而未曾變更,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所蓋用印文亦與該印鑑內容相符,適可推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商靜甄得使用該帳戶逕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簽發票據之情無訛,故上訴人辯稱商靜甄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拒絕支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其上印文既為真正,且商靜甄亦為有權簽發該支票之人,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前係商靜甄、陳高富及郭金生等3人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提出台灣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憑條1份(參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基於相當對價且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當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要無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支票既經商靜甄等3人加以背書後,方始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故應採認商靜甄等3人方與被上訴人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至被上訴人則因僅為單純發票人而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參以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訛,縱令其果曾對商靜甄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然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際已然知悉此情、或有何其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實不得徒以商靜甄並非該公司董事長為由而主張免除其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商靜甄、陳高富及郭金生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附表漏未記載應依年息6%計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
~T32┌──┬─────┬──────┬─────┬───────┬────────────┐│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提示日│(新臺幣)│││├──┼─────┼──────┼─────┼───────┼────────────┤│①│CL0000000│97年3月5日│1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九│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如路分行│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CL0000000│97年3月11日│150萬元│同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CL0000000│97年3月18日│200萬元│同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