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99年5月12日…」補充為:「…99年5月12日23時45分…」;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5月1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