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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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8號
102年度易字第878號102年度易字第1383號102年度易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第30938號、第31577號、第3198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76號、第2307號、第2700號、第5246號、第5563號、第991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朕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十一、十五至十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附表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曹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嗣先後經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被害人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景光 、 張榮緯 、 裘聰義 、 馬麗嫦 、 廖智宏 、 歐麥 、 楊順麟 、 張正賢 、 張敏浚 、 張紅蘭 、 劉美慧 、 賴俊榮 、 田秋雲 、 簡正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朕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卷第9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莊景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30938號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張榮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第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34-41頁)在卷可憑。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裘聰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第8-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34-41頁)在卷可憑。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馬麗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第10-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34-41頁)在卷可憑。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廖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第12-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34-41頁)在卷可憑。
㈥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核與證人歐麥(MolinaOmarRuben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第14-16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34-41頁)在卷可憑。
㈦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楊順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第17-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34-41頁)在卷可憑。
㈧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張正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31577號卷第5-6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15-2
3頁)在卷可憑。㈨附表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張敏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31577號卷第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15-23頁)在卷可憑。
㈩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張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31988號卷第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同前偵卷第15-17頁、第20頁)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賴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9-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21-24頁)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核與證人 葉倫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12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21-2
4頁)在卷可憑。附表編號十四部分,核與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相符(見同前偵卷第21-24頁)。
附表編號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劉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6-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同前偵卷第10-11頁、第13頁)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十六部分,核與證人田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同前偵卷第8-10頁反面、第7頁)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核與證人 王碧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第8-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等(見同前偵卷第25-27頁、第16頁、第24頁)在卷可憑。
附表編號十八部分,核與證人簡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第5-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同前偵卷第14-1
6頁、第9頁)在卷可憑。附表編號十九部分,核與證人 鄭惠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第5-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程路線圖等(見同前偵卷第8頁、第11-13頁)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1、15、16、17、18、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動螺絲起子,有握柄,前方可換螺絲起子,金屬製等情,有該電動螺絲起子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9529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所攜帶之電動螺絲起子1具,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
12、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及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
5、6萬元,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11、15、16、17、18、19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2、3、4、5、6、7、8、9、10、12、
13、14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為附表編號2、3、4、5、6、7、8、9、10、12、13、14之犯罪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起訴字號│和解情況│宣告刑│││││││││││││││││││├──┼───┼────┼───┼─────┼────┼────┼─────┤│1│100年│新北市中│莊景光│曹朕睿徒手│101年度│賠償新臺│曹朕睿犯竊│││11月19│和區保健││竊取莊景光│偵字第30│幣145元│盜罪,處有│││日下午│路19巷31││管領之吉鹿│938號││期徒刑叁月│││3時32│號「美廉││牌威士忌酒│││,如易科罰│││分許│社超商」││1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1│新北市中│張榮緯│曹朕睿以自│101年度│未和解│曹朕睿犯攜│││0月15│和區中正││備之電動螺│偵字第29││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291號││絲起子,竊│529號││罪,處有期│││9時許│「雙和醫││取張榮緯所│││徒刑柒月。│││至同年│院」之機││有之車牌號│││未扣案之電│││月16日│車停車場││碼JUF-589│││動螺絲起子│││下午7│││號重機車之│││壹把沒收。│││時30分│││電瓶1個。││││││許│││││││├──┼───┼────┼───┼─────┼────┼────┼─────┤│3│101年1│新北市中│裘聰義│曹朕睿以自│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0月15│和區中正││備之電動螺│││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291號││絲起子,竊│││罪,處有期│││9時許│「雙和醫││取裘聰義所│││徒刑柒月。│││至同年│院」之機││有之車牌號│││未扣案之電│││月16日│車停車場││碼012-EWG│││動螺絲起子│││下午7│││號重機車之│││壹把沒收。│││時30分│││電瓶1個。││││││許│││││││├──┼───┼────┼───┼─────┼────┼────┼─────┤│4│101年1│新北市中│馬麗嫦│曹朕睿以自│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0月15│和區中正││備之電動螺│││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291號││絲起子,竊│││罪,處有期│││9時許│「雙和醫││取馬麗嫦所│││徒刑柒月。│││至同年│院」之機││有之車牌號│││未扣案之電│││月16日│車停車場││碼CIE-369│││動螺絲起子│││下午7│││號重機車之│││壹把沒收。│││時30分│││電瓶1個。││││││許│││││││├──┼───┼────┼───┼─────┼────┼────┼─────┤│5│101年1│新北市中│廖智宏│曹朕睿以自│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0月15│和區中正││備之電動螺│││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291號││絲起子,竊│││罪,處有期│││9時許│「雙和醫││取廖智宏所│││徒刑柒月。│││至同年│院」之機││有之車牌號│││未扣案之電│││月16日│車停車場││碼GU3-789│││動螺絲起子│││下午7│││號重機車之│││壹把沒收。│││時30分│││電瓶1個。││││││許│││││││├──┼───┼────┼───┼─────┼────┼────┼─────┤│6│101年1│新北市中│ 呂淑蘭 │曹朕睿以自│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0月15│和區中正│歐麥(│備之電動螺│││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291號│Molina│絲起子,竊│││罪,處有期│││9時許│「雙和醫│Omar│取呂淑蘭所│││徒刑柒月。│││至同年│院」之機│Ruben│有、毆麥使│││未扣案之電│││月16日│車停車場│)│用之車牌號│││動螺絲起子│││下午7│││碼MDB-781│││壹把沒收。│││時30分│││號重機車之││││││許│││電瓶1個。││││├──┼───┼────┼───┼─────┼────┼────┼─────┤│7│101年1│新北市中│ 呂林雪 │曹朕睿以自│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0月15│和區中正│歐麥(│備之電動螺│││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291號│Molina│絲起子,竊│││罪,處有期│││9時許│「雙和醫│Omar│取呂林雪所│││徒刑柒月。│││至同年│院」之機│Ruben│有、歐麥使│││未扣案之電│││月16日│車停車場│)│用之車牌號│││動螺絲起子│││下午7│││碼J5Y-671│││壹把沒收。│││時30分│││號重機車之││││││許│││電瓶1個。││││├──┼───┼────┼───┼─────┼────┼────┼─────┤│8│101年1│新北市中│楊順麟│曹朕睿以自│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0月15│和區中正││備之電動螺│││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291號││絲起子,竊│││罪,處有期│││9時許│「雙和醫││取楊順麟所│││徒刑柒月。│││至同年│院」之機││有之車牌號│││未扣案之電│││月16日│車停車場││碼CYM-992│││動螺絲起子│││下午7│││號重機車之│││壹把沒收。│││時30分│││電瓶1個。││││││許│││││││├──┼───┼────┼───┼─────┼────┼────┼─────┤│9│101年1│新北市永│張正賢│曹朕睿以自│101年度│同上│曹朕睿犯攜│││0月28│和 區永貞 │ 楊美莉 │備之電動螺│偵字第31││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19號前││絲起子,竊│577號││罪,處有期│││2時44│││取楊美莉所│││徒刑柒月。│││分許│││有、張正賢│││未扣案之電││││││使用之車牌│││動螺絲起子││││││號碼HP3-05│││壹把沒收。││││││0號重機車│││││││││之電瓶1個│││││││││。││││├──┼───┼────┼───┼─────┼────┼────┼─────┤│10│101年│新北市永│張敏浚│曹朕睿以自│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10月28│和區永貞││備之電動螺│││帶兇器竊盜│││日下午│路19與21││絲起子,竊│││罪,處有期│││2時47│號前││取張敏浚所│││徒刑柒月。│││分許(│││有之車牌號│││未扣案之電│││起訴書│││碼K5L-685│││動螺絲起子│││誤載為│││號重機車之│││壹把沒收。│││14時│││電瓶1個。││││││17分│││││││││許)││││││││││││││││├──┼───┼────┼───┼─────┼────┼────┼─────┤│11│101年│新北市永│張紅蘭│曹朕睿徒手│101年度│賠償新臺│曹朕睿犯竊│││11月25│和區民有││竊取張紅蘭│偵字第31│幣245元│盜罪,處有│││日上午│街73號「││管領之光碟│988號││期徒刑叁月│││6時43│全家便利││片5片。│││,如易科罰│││分許│超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9│新北市中│賴俊榮│曹朕睿騎乘│102年度│未和解│曹朕睿犯攜│││月29日│和 區景新 ││其所有之車│偵字第97││帶兇器竊盜│││凌晨3│街422號││牌號碼P88-│6號││罪,處有期│││時50分│前││661號重型│││徒刑柒月。│││許(起│││機車至左列│││未扣案之電│││訴書誤│││地址,以自│││動螺絲起子│││載為3│││備之電動螺│││壹把沒收。│││時5分│││絲起子,竊││││││許)│││取賴俊榮所│││││││││有之車牌號│││││││││碼ART-441│││││││││號重機車之│││││││││電瓶1個。││││├──┼───┼────┼───┼─────┼────┼────┼─────┤│13│101年9│新北市中│ 葉瑞文 │曹朕睿騎乘│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月29日│和區景新│葉倫秋│其所有之車│││帶兇器竊盜│││凌晨3│街422號││牌號碼P88-│││罪,處有期│││時50分│前││661號重型│││徒刑柒月。│││許(起│││機車至左列│││未扣案之電│││訴書誤│││地址,以自│││動螺絲起子│││載為3│││備之電動螺│││壹把沒收。│││時5分│││絲起子,竊││││││許)│││取葉瑞文所│││││││││有、葉倫秋│││││││││使用之車牌│││││││││號碼PDG-43│││││││││號重型機車│││││││││電瓶1個。│││││││││││││├──┼───┼────┼───┼─────┼────┼────┼─────┤│14│101年9│新北市中│ 黃愛寶 │曹朕睿騎乘│同上│同上│曹朕睿犯攜│││月29日│和區景新││其所有之車│││帶兇器竊盜│││凌晨3│街422號││牌號碼P88-│││罪,處有期│││時50分│前││661號重型│││徒刑柒月。│││許(起│││機車至左列│││未扣案之電│││訴書誤│││地址,以自│││動螺絲起子│││載為3│││備之電動螺│││壹把沒收。│││時5分│││絲起子,竊││││││許)│││取黃愛寶所│││││││││有之車牌號│││││││││碼AMR-425│││││││││號重機車之│││││││││電瓶1個。││││├──┼───┼────┼───┼─────┼────┼────┼─────┤│15│101年│新北市永│劉美慧│曹朕睿徒手│102年度│賠償新臺│曹朕睿犯竊│││10月21│和區 永平 ││竊取劉美慧│偵字第52│幣196元│盜罪,處有│││日上午│路274號││管領之「星│46號││期徒刑貳月│││6時18│「統一便││城水果大戰│││,如易科罰│││分許│利超商」││包」線上遊│││金,以新臺││││││戲虛擬寶物│││幣壹仟元折││││││4包。│││算壹日。│├──┼───┼────┼───┼─────┼────┼────┼─────┤│16│101年│新北市中│田秋雲│曹朕睿騎乘│102年度│未和解│曹朕睿犯竊│││11月27│和區成功││其所有之車│偵字第││盜罪,處有│││日下午│路84號前││牌號碼P88-│2307號││期徒刑參月│││6時許│││661號重型│││,如易科罰││││││機車至左列│││金,以新臺││││││地址,徒手│││幣壹仟元折││││││竊取田秋雲│││算壹日。││││││管領之汽車│││││││││電瓶(GS牌│││││││││,型號:55│││││││││D23L)1個│││││││││。││││├──┼───┼────┼───┼─────┼────┼────┼─────┤│17│102年1│新北市永│王碧慧│曹朕睿徒手│102年度│未和解,│曹朕睿犯竊│││月11日│和區中正││竊取王碧慧│偵字第27│所竊之物│盜罪,處有│││下午6│路342號││管領之「玉│00號│已由被害│期徒刑貳月│││時40分│「統一便││泉臺灣之美││人王碧慧│,如易科罰│││許│利超商」││紅葡萄酒」││領回。│金,以新臺││││││1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1年9│新北市中│簡正龍│曹朕睿以不│102年度│未和解│曹朕睿犯竊│││月27日│和 區員山 │ 陳秋美 │詳方式,竊│偵字第││盜罪,處有│││下午3│路471號││取陳秋美所│5563號││期徒刑叁月│││時3分│後方││有、簡正龍│││,如易科罰│││許│││使用之車牌│││金,以新臺││││││號碼GBQ-41│││幣壹仟元折││││││2號重機車│││算壹日。││││││之電瓶1個│││││││││。││││├──┼───┼────┼───┼─────┼────┼────┼─────┤│19│101年│新北市中│鄭惠蘭│曹朕睿騎乘│102年度│未和解│曹朕睿犯竊│││12月12│和區立人││其所有之車│偵字9918││盜罪,處有│││日下午│街27號前││牌號碼P88-│號││期徒刑叁月│││9時22│││661號重型│││,如易科罰│││分許│││機車至左列│││金,以新臺││││││地址附近,│││幣壹仟元折││││││徒手竊取鄭│││算壹日。││││││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D-256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