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溫鈴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惟債務人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8」,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供參,復據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戶籍址與居所地不一致理由為「戶籍地址為母親所有,現因工作關係與3個小孩同住」,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僅係借用母親房屋設籍,自不能認該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