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斌 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930,553元,應徵收裁判費20,20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0,206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21元由聲請人負擔。
㈡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18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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