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瑀庭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登記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之址。又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通訊地址亦為前開新北市○○區○○路之住址,足知聲請人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堪認聲請人有以新北市中和區之址為其住所地之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