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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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凌晨
5時36分許,向不知情友人 劉福明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至基隆市○○區○○路○○號,先爬樓梯至頂樓後,再沿水管往下攀爬至10樓之「798小吃店」,見該店後門未關妥,即進入上開店內竊取該店老闆 蘇登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洋酒1瓶(價值1,000元)、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應朝欽 發現後告知蘇登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認係李連生所為,經警通知李連生到案說明,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頂樓扣得上述遭竊之監視器主機1臺(已發還蘇登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連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登安、應朝欽、被告友人劉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衣著、被告行竊時騎乘之重型機車、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6至21頁、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係因案發小吃店後門未關妥登堂入室,檢察官又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難認該部分犯行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後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待業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①未扣案之洋酒1瓶,為被告所竊得且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81頁),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
000多元,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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