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105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宗獻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交互詰問後,被告張宗獻販毒之嫌疑已降低,且被告及其母親之身體皆不好(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見聲字卷第2頁),爰請求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有多次逃亡之紀錄,經起訴部分罪名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情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羈押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核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另被告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已坦認有提供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他人施用之情事,復酌卷附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難謂不重,被告又有多次通緝逃亡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被告自承因另案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諭知有期徒刑9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性,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於參酌被告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即難准許,皆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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