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璦楨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相對人 王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24161號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而該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現尚未移轉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主張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算並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450萬元。惟上述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執行名義,且聲請人已清償3,825萬元,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僅餘675萬元(4500萬-3,825萬)。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2條第7款、第8款關於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案期限各為2年及1年,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得執行剩餘債權額675萬元停止執行之延宕期間3年,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012,500元(675萬元5%3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願供擔保1,012,500元,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24161號受理,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為4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450萬元違約金,且聲請人已清償3,825萬元,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80號受理,並於105年11月18日判決,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卷查明無誤。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45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450萬元違約金,惟聲請人已清償3,825萬元。雖上述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認無執行名義,惟此部分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1,125萬元為準(4500萬+450萬-3825萬)。是本件爭議款項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係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判決後之送達及提起上訴期間計2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需3年2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相當於3年2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折算後為1,781,250元{1125萬×5%×(3+2/12)}。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據此酌定擔保金額1,781,250元,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