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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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景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景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㈡又證人 楊美玲 為「7-11便利超商」之店員,與被告係為店員
與消費者之關係,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且刑法誣告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衡情證人楊美玲並無甘冒重典,而誣告被告之可能。準此,本院認為證人楊美玲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確屬可信。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年滿80歲之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
盜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8號被告顏景朗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景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陳列之維力炸醬麵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18元),得手後置放於其自備手提購物袋內,並於結帳時,僅拿出一個茶葉蛋結帳,即欲走出店門,惟旋即為該店有管領權之店員楊美玲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景朗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脖子不舒服,動作較慢,還沒有將泡麵拿出結帳就被發現云云。惟查被告已經將茶葉蛋結帳完畢,而上開泡麵係放在其自備手提袋之最底部,且用紙張蓋住,為告訴人楊美玲發現後,楊美玲尚且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東西未結帳,被告未予理會,即欲走出店門,嗣為楊美玲攔住後,被告才表示要付帳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楊美玲結證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被害人楊美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仍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景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