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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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吳瑞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 吳有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五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15.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而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方正,因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母親所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訂有協議書,均願意按照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來處理。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257.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257.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遵守協議書內容。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母親所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兩造於提起訴訟後,於105年11月8日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及分割方法立有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卷第39頁)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為被告表示同意(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分得位置方正,符合其使用現況,且均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登記所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吳瑞│2分之1│2分之1│├─────┼─────┼─────────┤│吳有茂│2分之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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