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興福知悉建築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同地段918號土地部分予以變更)上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築物(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時,建築物高約10.5公尺,面積約691.3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建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且經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後於本案建物上張貼違章建築物勘查公告,並於同年月18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211372號函第1次勒令停工,該函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興福住處。惟王興福知悉上開停工公告後,仍擅自復工繼續興建本案建物,復經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7日在本案建物施工現場勘查並張貼第2次、第3次停工公告,並分別於105年12月8日、10
6年1月20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231542、1060016398號函第
2次、第3次勒令停工,且上開函令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24日送達王興福住處,王興福經上開函令制止後仍不遵從停工函令而繼續興建本案建物。嗣花蓮縣政府於
106年2月16日至現場勘查時發覺本案建物仍持續興建中而未停工,因而於本案建物工地現場張貼第4次勒令停工公告並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林欣怡 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6日府建使字第1060038964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建使字第1050211372號函、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0
5年11月15日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105年11月8日秀鄉建字第1050023929號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份、花蓮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50211372號送達證書3紙、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8日府建使字第1050231542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05年12月7日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各1份、花蓮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50231542號送達證書3紙、花蓮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60016398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第三次勒令停工通知書、10
6年1月17日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各1份、花蓮縣政府府建使字第1060016398號送達證書3紙、106年2月16日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29日府建使字第1060054532號函暨附件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卷第350號卷第1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8月21日秀鄉建字第1060016939號函暨附件違章建築查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建物係同時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917、918地號,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建物係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917地號土地上,而未搭建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918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本案建物是否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917、918地號,然查花蓮縣政府回函所檢附可判定地號之依據僅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本院另函詢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則函覆本院以:「本所查報單所示違建地點為○○○鄉○○段0000-0000地號,本所使用電腦平板內GPS定位,誤差值甚大,故如有錯誤仍應以建築物實際位置為準」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60149628號函、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6年8月21日秀鄉建字第1060016939號函暨附件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查報位置簡圖(見本院卷第
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存卷可考。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本案建物確有座落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918地號土地之事實,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停工命令而逕自復工之犯意,於經制止後仍逕自復工並持續施工,其經制止後仍持續施工之行為係於同地而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以行政主管機關制止次數為罪數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數罪容有誤會,至於行政主管機關原得依行政裁量而為數次行政裁罰原與刑事罰認定無涉,兩者不可混淆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政府機關對違法建物停工之命令而為上揭犯行,且經主管機關多次發函制止仍續為上揭犯行,及其行為持續時間、建築面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其於偵查中就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故該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而被告收受「制止命令」後仍不從之,始足以構成,自無徒以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刑罰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於第一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二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經主管機關第一次勒令停工之105年11月18日至10
5年12月7日間施工行為構成一獨立之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而應成立一罪等語,然查本罪之成立以經勒令停工後復經「制止」仍不從而為構成要件,是被告經第一次勒令停工後復工之行為,既尚未經「制止」,依前揭見解,自尚未成罪,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其後經制止而不從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